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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新兴业态引发的非法营运认定与处罚问题探讨
2024-06-29 07:01:42 云快卖

【引言】

顺风车、网约车均是互联网+公路运输的新兴业态。但实践中,常常会发觉车主或驾驶员通过微信群、QQ群等网路工具达成运输合意因而施行运输行为,对这些模式怎么认定,怎么取证,以及能够施行处罚?你们看本案例。

【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接到举报,在安阳市前张铁道口,有人涉嫌非法运营。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执法人员抵达现场后,发觉陈某甲驾驶车牌为豫D×××**的长安家乐福七座小货车在无公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从事公路客运经营,同车搭乘八名旅客。按照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提供的2019年12月26日对八名旅客的寻问口供及2020年1月13日由同车旅客提供的微信汇款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由林州至河南往返,八人共500元,每人平摊62.5元。汽车行至安阳市前张铁道路口时,经鹤壁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复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扣押汽车。2020年1月21日,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告知陈某甲违规事实、证据及拟采取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陈某甲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力,陈某甲当时表示自愿舍弃陈述辩解权,要求立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林州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于同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11点50分送达陈某甲。陈某甲于同日11点33分将违规所得伍佰元整(¥500.00)通过微信支付形式支付,并于同日将罚金叁亿元整(¥30000.00)通过支付宝支付收取完毕。2020年7月6日,陈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30500元。

【裁判结果】

终审法庭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诉讼恳求;陈某甲不服提起再审,一审法官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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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法官觉得,本案中,上诉未取得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驾驶自己的汽车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活动,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未取得公路运输经营许可,私自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河南省公路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交文〔2017〕514号的规定,该违规行为分为通常、较重、严重三个层次,被告依据上诉的违规行为情节,使用其中最轻的通常的违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违规所得,罚金叁亿元,勒令停止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

“钓鱼执法”是指当事人没有违规意图,在执法人员的逼迫之下,才从事了违规活动。本案中,上诉与别人通过商谈载8人往返孝感缴纳500元的行为,并非是被他人唆使而为,是依照自己的主观意图进行的违规行为,上诉所称被告涉嫌垂钓执法的理由不能组建。

一审法官觉得,本案一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陈某甲案涉客运行为是否适用《网络预约转租车辆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处罚规定,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对陈某甲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第六十三条是否正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交通运输部《巡游转租车辆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转租车辆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公路乘客运输服务形式、经营许可条件以及违背规定的法律责任。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乘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经营,是指用货车运送乘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公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变革推动转租车辆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明晰:转租车辆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份,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转租车辆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形式。《巡游转租车辆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明晰:“巡游转租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公路上巡游拉客、站点侯客,涂装、安装转租车辆标示,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员劳务为旅客提供出游服务,并根据旅客意愿行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本案陈某甲案涉客运汽车及客运特点显著不属于巡游转租车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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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预约转租车辆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路预约转租车辆(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该遵循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建立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汽车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转租车辆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路预约转租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建立网路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网约车经营服务应该通过网路预约服务平台预约客户订单,而且通过网路平台进行邮费结算。本案,八名旅客虽通过微信形式预约司机陈某甲,并通过微信形式支付乘车费用,但并非通过法定注册的转租车网路服务平台预约服务和结算路费,因而其行为不属于《网络预约转租车辆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人陈某甲主张应适用《网络预约转租车辆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从事公路运输客运经营的汽车、驾驶人员、经营许可进行了明晰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包车客运的,应该依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公路运输经营许可,私自从事公路运输经营的,由市级以上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勒令停止经营;有违规所得的,没收违规所得,处违规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金;没有违规所得或则违规所得不足2亿元的,处3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原审在“本院觉得”理由阐述部份,将该条款内容的名称误称为第六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本案,陈某甲在未取得任何公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公路客运运输,其客运行为既不符合巡游转租车辆服务,也不符合网约转租车服务。依据本案陈某甲客运服务特点,旅客提早预约,双方商定起讫路线、车费,包车往返,集中结算,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规定的包车客运特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调整的范围微信接单平台,安阳市交通运输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细则》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对陈某甲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人陈某甲称被原告人是垂钓执法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给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质证。

……

【简要剖析】

该案中,陈某甲坚持自己是网约车,应该适用网约车办法处罚。但按照在案证据显示,其未通过平台接受订单及结算邮费,而是直接与旅客结算路费,将旅客送至目的地,不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特点,也不属于巡游转租车辆服务,并依据其特点定性为包车客运,因而支持适用《道路运输细则》进行处罚。这对于实践中通过微信、QQ等网路通信工具从事公路乘客运输经营行为怎么定性,怎么适用法律,有着较好的指引作用。同时,二审法官对垂钓执法的观点也值得交通执法人员学习,即“钓鱼执法”是指当事人没有违规意图,在执法人员的逼迫之下,才从事了违规活动。故判断是否垂钓执法,在于违规行人是否存在主观违规意图,如其存在主观违规意图,执法人员仅是辅助或迫使其违规行为实现,则不属于垂钓执法;假如违规行为人没有主观违规意图,但执法人员通过恫吓的方法使得其形成违规意图并施行违规行为微信接单平台,才构成垂钓执法。

【裁判文书:(2020)豫0481行初12号、(2020)豫04行终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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